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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发动机是汽车特别重要的组成部分,4S店作为专门从事汽车销售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知道不同车辆、不同型号、不同功率的发动机,在生产制造、价格、功能等方面存在着重大区别。在车辆维修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未经车主同意的情况下,隐瞒事实,擅自用同一品牌的低功率发动机更换原厂标配的高功率发动机,属于侵犯车主的知情权和财产权。该“以低充高”的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欺诈,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对于经营者承担发动机总价款“退一”的补偿性赔偿责任后,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继续承担“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辩称:1.某汽车服务公司在维修车辆过程中没有任何欺诈行为,不同的机动车共用同一款发动机是常见情况。某汽车服务公司给徐某栋更换的发动机,就是来自同一生产厂家。2.徐某栋在某汽车服务公司是保修车辆修理,其没有任何支出,也没有任何损失,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3.另案徐某栋诉某集团大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贸易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已判决某汽车贸易公司退还徐某栋购车款654760元,徐某栋将车辆退给某汽车贸易公司。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徐某栋不再是该车辆所有权人,无权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销售公司、维修公司两次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徐某栋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徐某栋与案外人某汽车贸易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某汽车贸易公司将型号为15款XJ2.0典雅商务版捷豹汽车出售给徐某栋,合同价款为654760元。3月21日,某汽车贸易公司为徐某栋出具发票,徐某栋已付全部购车款604730元、精品款23230元。3月24日,徐某栋支付车辆购置税70200元。后某汽车贸易公司向徐某栋交付车辆,并向徐某栋出具《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型号为XJ2.0。
2017年9月12日,徐某栋在行驶过程中,案涉车辆突然出现发动机熄火。某汽车服务公司将案涉车辆拖至其店内检修后,通知徐某栋须更换车辆发动机。9月25日,某汽车服务公司通知徐某栋原装发动机已到,可以进行更换安装。9月30日,某汽车服务公司更换完发动机,告知徐某栋需等待生产厂家将检验合格证及报关所需材料后,由徐某栋自费到大连车管所办理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0月17日,某汽车服务公司将一份由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申报的报关单交给徐某栋,该报关单显示,案涉所更换的C2D22823(XF2.0车型)发动机系2017年9月1日进口。同日,某汽车服务公司亦将捷某集团(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进口商,以下简称捷某投资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的一份《致大连车辆管理所函》交给徐某栋,该函确认和承诺向徐某栋提供的配件是由捷某投资公司向英国工厂直接进口。其后,徐某栋携带上述材料去大连车管所交付材料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办理时,被告知案涉车辆更换的发动机并不是原装发动机,大连车辆管理所拒绝为徐某栋车辆办理变更登记。
另查明,案涉车辆的发动机的进口商为捷某投资公司,实际维修人某汽车服务公司的授权即来自于捷某投资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于2016年1月4日成立的从事汽车维修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徐某栋购买的案涉车辆在2016年4月之后的维修保养服务均由某汽车服务公司提供,包括本次更换发动机的维修服务。某汽车服务公司在为徐某栋提供维修服务后,即应向捷某投资公司发送多项技术报告,捷某投资公司技术部通过报告给某汽车服务公司提供维修方案,某汽车服务公司向捷某投资公司订购配件,由捷某投资公司进口并向某汽车服务公司提供发动机以及完整的书面文件证明,某汽车服务公司完成安装后,再向捷某投资公司索赔维修费用。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辽0211民初11282号民事判决: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栋损失223067.55元。宣判后,某汽车服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中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辽02民终3593民事判决:一、撤销甘井子区法院(2018)辽0211民初112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某栋的全部诉讼请求。辽宁省检察院向辽宁高院提起抗诉。辽宁高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辽民抗5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辽民再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大连中院(2019)辽02民终359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甘井子区法院(2018)辽0211民初11282号民事判决;三、驳回徐某栋其他诉讼请求。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其规范的是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本案中,徐某栋与某汽车服务公司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徐某栋系消费者,某汽车服务公司为其提供售后修理服务。虽然徐某栋对于某汽车服务公司的修理行为未直接支付相应对价,但某汽车服务公司是基于某汽车贸易公司与徐某栋的车辆销售合同为徐某栋提供售后维修服务,原销售合同约定了保修服务,某汽车服务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是基于“三包义务”而对案涉车辆维修,维修服务与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承继性。尽管徐某栋未另行支付维修费用,但亦不属于无偿接受维修服务的范畴。故本案纠纷处理,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其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发动机是汽车特别重要的组成部分。4S店作为专业汽车销售服务机构,在维修车辆时应当告知消费者更换发动机的型号、功能、价格等重要信息。本案中,某汽车服务公司系专门从事汽车销售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知道案涉XJ2.0车辆所安装的发动机与XF2.0车型上的发动机在生产制造商、价格、功能等方面所存在的重大区别。对于车辆特别重要组成部分的更换,某汽车服务公司应告知却未予告知,其“以低充高”、隐瞒事实的行为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向的欺诈消费者。
其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是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其立法宗旨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通过惩罚性的规定,形成威慑力,遏制市场不诚信行为。三倍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欺诈行为,具有惩罚性质,与消费者所受损失大小并无必然关系。本案中,尽管某汽车贸易公司在销售汽车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但某汽车服务公司在售后服务维修中,应当为徐某栋更换的发动机型号为XJ2.0型,而其实际更换的型号为XF2.0型,且并未如实告知消费者更换发动机的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因此,虽然某汽车贸易公司已在另案中与徐某栋完成了退车返款等行为,但不能构成某汽车服务公司在售后修理中实施欺诈的免责事由。